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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上海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谭某某虚开发票案)_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刑诉〔2020〕1887号

被告单位上海**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2063********,住上海市奉贤区**路**号,法定代表人谭某某。

诉讼代表人陈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6231969********,汉族,系上海**混凝土有限公司职工,住浙江省温岭市**镇**路**号。

被告人谭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623196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经商,住浙江省温岭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17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6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谭某某系被告单位上海**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实际经营人。2018年1月,被告人谭某某在其公司与淮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从淮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54份(发票号码38329162-38329215),价税合计5426960元,后将上述发票入账。

2020年5月16日,被告人谭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单位上海**混凝土有限公司已补缴税款11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营业执照,增值税普通发票,收款收据,转账记录,发票买卖数据,人口信息,税收完税证明,单位诉讼代表人确认书,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谭某某及同案人员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混凝土有限公司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特别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某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应当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单位、被告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对被告单位、被告人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20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住所地,联系方式138********;

2.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移送量刑建议书1份;

4.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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