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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三部刑诉〔2020〕650号

被告单位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310114770937****,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路**号-1230,法定代表人邹某某。

诉讼代表人邹某某,女,1979年**月**日生,系**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蒋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021979********,汉族,中专文化,系**公司实际经营人,户籍在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村**号**室,暂住本市闵行区**路**弄**号**室。2020年4月15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1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4月29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7月27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单位**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6月28日、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经呈请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决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同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被告单位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告单位的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单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蒋某某系被告单位**公司实际经营人。

2016年5月至2019年10月,蒋某某在经营**公司期间,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收受上海**科技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97份,价税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170,300元,税额1,292,431.11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向国家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2020年4月15日,被告人蒋某某经民警电话联系后自行至公安机关配合调查,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且已退赔全部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同案犯夏某某、虞某某的供述;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鉴定人出具的鉴定意见;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嘉定区税务局出具的**公司涉税事项调查证明材料、抵扣证明;个人转账汇款业务受理回单;销售协议、上海**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单;**公司的工商资料;到案经过;户籍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额较大,被告人蒋某某作为被告单位**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公司、被告人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蒋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单位**公司罚金十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伟伟

检察官助理 雷思聪

2020年8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联系方式:1370190****

 2.案卷材料二册、鉴定意见书一册、补充材料二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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