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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上海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戴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三部刑诉〔2020〕608号

被告单位上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称*甲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4342280567C,住所上海市嘉定区**镇**路**号**幢**室,法定代表人齐某某。

诉讼代表人齐某某,女,汉族,195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91956********,系*甲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戴某某,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4041981********,汉族,大专文化,上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股东、经营负责人。户籍在江苏省溧阳市**镇**村**号,现住江苏省昆山市**镇**号**幢**室。2019年10月29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1月1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甲公司、被告人戴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被告单位、被告人对本案均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至2019年9月期间,被告人戴某某在负责经营*甲公司业务期间,为牟取非法利益、偷逃国家税款,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票面额一定比例开票费的方式,让他人为*甲公司虚开进销货单位为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8份,税额合计人民币138万余元。上述发票中45份已由*甲公司入账并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了税额,税额合计人民币127万余元。

2019年10月29日,被告人戴某某在接受公安民警询问时主动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甲公司已补缴相应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单位*甲公司《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材料、档案机读材料及被告人戴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等,证实被告单位*甲公司、被告人戴某某的主体身份情况;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等,证实本案案发、侦破以及被告人戴某某的到案情况;

3.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记账凭证、上海市嘉定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抵扣证明》、银行业务回单及银行账户对账单等书证,证人某某某的证言,证实*甲公司经戴某某决策和实施,非法虚开进销货单位为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部分发票已申报抵扣等事实;

4.税收完税证明、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电子缴款凭证等书证,证实被告单位*甲公司已补缴涉案税款;

5.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同案关系人张某某等人的供述,证实戴某某经张某某介绍虚开进销货单位为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6.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印证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甲公司为牟取非法利益,偷逃国家税款,让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被告人戴某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甲公司、被告人戴某某均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被告单位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结合*甲公司已补缴税款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戴某某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判处上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二十四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万燕清

检察官助理 王  斌

2020年5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戴某某现在住处候审,联系方式1380186****

2.侦查卷宗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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