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蕲检检察一部刑诉〔2020〕433号
被告人丁某甲,曾用名丁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701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现住巴中市恩阳区**镇**村**号。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于2020年10月14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蕲春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蕲春县看守所。
被告人汪波,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02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现住**路**号**社区**。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月12日被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12日被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7日被九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其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2015年5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于2020年10月20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蕲春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蕲春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7011990********,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现住巴中市巴州区**。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于2020年10月14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蕲春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蕲春县看守所。
被告人管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261986********,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养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蕲春县,现住蕲春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于2020年10月20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蕲春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蕲春县看守所。
本案由蕲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甲、汪波、杨某甲、管某甲涉嫌盗掘古墓葬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3日晚,被告人丁某甲伙同被告人汪波、杨某甲、管某甲、郁某某(已故)到蕲春县**镇**村**组翁某甲家附近盗掘古墓葬,丁某甲、汪波、郁某某三人负责挖掘,管某甲负责望风放哨,丁某甲负责开车接应。在将古墓葬上方挖出一个深一米左右的坑洞时,被附近群众发现,几人将作案工具丢弃并逃离现场,后被杨某甲开车接走。经湖北省博物馆鉴定,被盗掘古墓葬时代为明代,属于不可移动文物古墓葬范畴,对研究明代墓葬形制、葬俗以及蕲春明代地方史具有一定的历史和研究价值。
被告人汪波、管某甲经传唤主动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3.证人翁某甲、翁某乙等人的证言;4.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7.被告人丁某甲、汪波、杨某甲、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甲、汪波、杨某甲、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汪波、杨某甲、管某甲盗掘具有历史价值的古墓葬,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掘古墓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甲、汪波、杨某甲、管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方玉
检察官助理:程菲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均羁押于蕲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量刑建议书》两份。
5.证人名单及证据目录各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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