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男,汉族,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29021973********,文盲,户籍所在地新疆喀什地区麦盖提县博塔依拉克镇45团**连**栋**号,住新疆麦盖提县博塔依拉克镇45团东城D区**号楼**单元**室,职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24日被喀什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21日,我院重新对其决定取保候审。
无辩护律师。
本案由喀什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6月24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12日补查重报,于2019年9月1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11日补查重报。
喀什垦区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3月8日10时许,秦某某给在45团12连31号地丈夫韩某某送饭时,看见丁某某不让其家的维族雇工给渠道打坝,与丁某某发生争吵,相互殴打,致使秦某某头部、肋部受伤。2019年3月13日,秦某某去麦盖提县人民医院检查,检查发现左侧第3、4、5肋骨骨折,后在45团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3月30日,秦某某向派出所报警,要求做司法鉴定。
2019年4月10日,新疆清源司法鉴定所鉴定秦某某因外伤,致左侧第3、4、5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本案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丁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作案工具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秦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三师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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