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检一部刑诉〔2021〕21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5251971********,汉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庆元县**镇**村**号,现住地:浙江省庆元县**街道**社区**村**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11月25日被庆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庆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4日9时许,庆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沈某某在庆元县屏都街道菊赤隧道口前的十字路口(迎宾大道与余村路口)执法,主要检查货车超载情况。被告人胡某某驾驶牌照为赣FA****的货车行驶至该路口时,因涉嫌超载被依法拦下检查。民警沈某某让胡某某出示驾驶证和行驶证配合检查,胡某某不配合执法,拿起放在驾驶位置旁的铁质撬棒,下车将民警沈某某的额头敲了一棒。经鉴定,沈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立即拨打了120,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
2.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照片、警官证复印件、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现场伤势照片、户籍证明等;
3.证人吴某某、吴某甲、李某的证言;
4.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鉴定书;
7.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视频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不配合民警执法,用铁质撬棒将沈某某的额头敲了一棒,造成沈某某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立即拨打了120,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庆元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丽妫
检察官助理:胡芳琴
(院印)
2021年1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庆元县看守所;
2.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作案工具铁质撬棒随案移送至庆元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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