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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诈骗案)_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长清检一部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123195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济南市长清区**街道**区**号,捕前住东营市**区**城。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2月14日被逮捕。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同年5月29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于案发前在长清区**街道经营饲料店,由于投资和经营不善,欠有大量债务无力偿还。2016年5、6月份,因无偿还能力,李某某打算外出躲债,于2016年8月2日将自己居住的房屋秘密变卖,期间,李某某仍然隐瞒自己无偿还能力的事实,编造各种理由骗取被害人韩某某、朱某某、宋某某等人266100元(详见附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借条复印件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韩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多次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建议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庄英琦

2020年526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济南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1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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