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检刑检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雷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622********121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洛川县永乡乡***行政村***号,住该处,农民。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4月3日被洛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雷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5日,被告人雷某某因果园农忙需要雇人干活,便联系被害人常某某雇佣其为家中干农活。2020年3月30日下午15时许,雷某某驾驶农用三轮车,三轮车后面拖挂着一手扶拖拉机装着埋坑机,车厢内装上化肥后,雷某某让常某某坐到与其一块去地里干活的冯某甲驾驶的果果车上,常某某没有坐冯某甲的果果车,自行坐上了雷某某驾驶的农用三轮车车厢内。常某某上车后雷某某便驾驶农用三轮车前往果园,行驶至洛川县永乡镇段尧科村蒿子坪到张咀的生产路途中,常某某从农用三轮车上跌落,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物证
案件照片。
二、书证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
2、抓获经过;
3、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
4、急救病历卡、门诊病历、心电图;
5、通话记录;
6、居民死亡医学推断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
7、谅解书、死亡赔偿协议书、收条、汇款凭证等。
三、证人证言
证人常某甲、杨某某、冯某甲等人的证言。
四、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现场勘验笔录;
2、刑事现场辨认笔录;
3、辨认笔录;
4、人身检查笔录。
5鉴定意见
(延)公(司法)鉴(法医)字【2020】01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7视听资料
光盘三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应当预见常玉科乘坐在自己驾驶的装有化肥的农用三轮车车厢内有跌落致死的危险,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而导致常玉科死亡结果发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军红
2020年8月21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雷某某现取保候审,住洛川县永乡乡***行政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光盘三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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