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花检公诉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31988********,彝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黔西县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县钟山镇**村第**组,现住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寨村租房。因犯盗窃罪,2014年10月15日被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4月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0月24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10月30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2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8日,被害人石某某酒后在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王武监狱门口织金烙锅店内与在店内就餐的被告人罗某某发生口角,继而两人发生打斗。在二人打斗过程中,被害人石某某头部、胸部、左下肢、右膝关节受伤。经贵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石某某因外力致左额顶部头皮裂伤属轻伤二级;因外力致左胸壁皮肤挫伤、左侧肋骨骨折属轻微伤;因外力致左下肢擦伤属轻微伤;因外力致右膝关节骨挫伤属轻微伤。
被告人罗某某于2019年10月2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情况说明、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病历等;2.证人证言:证人邹某某、徐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陈某某、何某某、付某某、吕某某、吕某某等证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罗某某的刑事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罗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同时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花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丽娜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被害人刑事附带民事诉状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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