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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l罗某某故意伤害案)_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刑检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9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421221999********,藏族,文盲,户籍所在地西藏自治区昌都地区江达县,捕前住本市****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1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城关公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拉萨市公安局城关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4日,在本市北京路公德林天街地下一楼洗车场内,被告人罗某某与洗车场同事巴某某因洗车问题发生口角,被害人巴某某用手抓住被告人罗某某衣领,随后被告人罗某某用一把随身携带的藏刀将被害人巴某某腹部和腿部捅伤,经拉萨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巴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案发后派出所民警通过电话联系了被告人罗某某,被告人立即到达案发现场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指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布次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重伤二级的结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云丹加措

2020年4月20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拉萨市看守所。

2.案卷2册,光盘2张。

3.证人名单、被害人名单、证据目录。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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