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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l梁某某贪污、单位行贿案,河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单位行贿案)(公开版)_唐山市冀东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唐山市冀东地区人民检察院

唐山市冀东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唐冀检刑检刑诉〔2018〕4号

被告单位河北**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734372****,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路,法定代表人郭某某。

诉讼代表人冯某甲,女,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5031973********,住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小区**楼**号,河北**实业有限公司物业**。

被告人梁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5031966********,汉族,硕士,中共党员,**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燃料物资管理中心原**,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街**号**栋**单元**室,现住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道**号**小区**号楼**室。因涉嫌行贿罪,经本院决定,2017年8月18日,对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9月7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本院侦查终结,于2017年11月6日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行贿罪、贪污罪移送审查起诉。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同年12月19日、2018年3月8日两次退回补充侦查。经补充侦查,于2018年4月8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贪污罪

河北**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部分职工集资设立了河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被告人梁某某2009年12月被**集团聘任为河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总经理,于2010年10月兼任上海**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某公司)总经理。

2010年10月,某某集团在上海注册成立了上海**公司。为购买上海**公司办公用房,被告人梁某某与**公司总经理韩某某(另案处理)、副总经济师冯某乙、天唯集团总会计师张某甲(另案处理)、财务部副主任张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前往上海办理购房事宜。因购房资金不足,由**实业公司代管的**公司水电暖专用账户垫付400万元。同年11月-12月间,被告人梁某某经与韩某某商议后,指使张某乙将本应归还水电暖专用账户的52万元报销款用于购房人员发放奖金。其中,韩某某分得20万元,张某甲、冯某乙各分得10万元,张某乙分得2万元,被告人梁某某分得10万元。案发后,涉案赃款已依法追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工商登记材料、银行账户活期明细、契税报销凭证等书证;

2.证人韩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等人证言;

3.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二、单位行贿罪

**实业公司与**公司、邢台**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河北建投**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发电公司)素有业务往来,为感谢同时兼任该三公司总经理的韩某某对**实业公司在业务承揽方面所提供的帮助以及为能继续获得支持和帮助,被告人梁某某分三次送给韩某某共计35万元,分别为:

(一)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梁某某指使该公司物业分公司总经理王某某以虚列工资的方式,从公司账上套取人民币10万元,在韩某某办公室,被告人梁某某将该款送给韩某某。

(二)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梁某某指使王某某以同样的方式从上海**公司套取该公司款10万元,在**宾馆,被告人梁某某将该款送给韩某某。

(三)2012年5、6月份,被告人梁某某指使王某某以同样的方式从上海**公司再次套取该公司款15万元,由**实业公司财务处处长何某某送至韩某某办公室交给韩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工商登记档案材料、**实业物业分公司临时雇员奖金表、业务承揽合同等书证;

2.证人韩某某、王某某、宋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伙同他人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河北**实业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梁某某在公司经营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情节严重,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 宁

二〇一八年五月七日

附:1、被告人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道**号**小区**楼**室;

2、案卷材料共九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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