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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l梁某某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三部刑诉〔2019〕200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31251978********,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保靖县**镇**村**号。因犯强奸罪,于2007年12月4日被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于2011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5年2月6日被湖南吉首市公安分局决定行政拘留3日;因吸毒,于2016年10月15日被湖南吉首市公安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2日,后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8年9月21日被萧山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15日,后被强制隔离戒毒2年。因本案,于2018年8月2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2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公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9月18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梁某某和吴某某(已判决)合谋向王某某(已判决)购买冰毒用于贩卖, 2019年6月26日,吴某某向王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账户汇款5500元。

2015年6月28日上午,王某某在吴某某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租房里贩卖53余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吴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案发经过,证据保全清单及扣押笔录,材料单,情况说明,银行卡交易明细,话单记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陈某某、彭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吴某某的供述,同案犯王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检测证书,毒品检验报告;

5.检查、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 静

                           二○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附:1、被告人梁某某现被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2、案件材料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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