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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l梁某某、薛某某、岑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恩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恩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恩检诉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梁某某,绰号“**”,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785199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址广东省恩平市**镇**村民委员会**村**巷**号。2013年4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恩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2013年7月12日刑满释放。2017年9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8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

被告人薛某某,绰号“**”,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785199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址广东省恩平市**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村**巷**号。2013年1月3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恩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同年2月10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3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恩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同年8月22日刑满释放。2017年10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8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

被告人岑某某,绰号“**”,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7851997********,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工人,住址广东省恩平市**街道办事处**路**巷**号。2019年9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

被告人薛某某、梁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及被告人岑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二案均由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侦查终结,分别于2019年11月13日、2020年1月20日向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20年2月14日、2020年2月2日将上述二案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以及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期间,被告人薛某某、梁某某一案退回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3月2日,我院将上述二案合并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梁某某、薛某某、岑某某驾乘一辆号牌粤JAN****小汽车来到恩平市恩城**酒店,从酒店门口开始追逐酒店保安被害人冯某某至酒店后面消防通道,沿途使用手脚、广告牌铁枝、拖鞋、消防斧等工具殴打被害人致其受伤,后经酒店保安人员喝止并报警三名被告人才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冯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梁某某、薛某某、岑某某的供述辩解;2、相关书证;3、鉴定意见;4、相关笔录;5、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6、证人吴某甲、吴某乙等人的证言。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三名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薛某某、岑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鉴于三名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又因其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恩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军鸿

2020年3月2日

附:

1.三名被告人现均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20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 本案扣押物品请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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