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天检刑诉〔2020〕436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424198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政治面貌群众,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镇**村**组**号。2009年3月6日因犯抢夺罪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4月22日刑满释放;2016年7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7年7月6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去到广州市天河区**街**号,将被害人练某甲停放在该住所院子内的1辆新大洲本田牌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969元)盗走。被告人林某某逃跑至广州市天河区**路**号附近时,被被害人练某甲抓获。案发后,赃物已缴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地点、抓获地点照片、赃物、作案工具及价格认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物证、书证;
2.证人练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3.被害人练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
4.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司法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7.案发现场附近监控、讯问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入户盗窃,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艳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2.缴获的作案工具铁钳1把,现暂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3.公安诉讼文书卷、诉讼证据卷共2册,光盘4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