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一部刑诉〔2020〕265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31993********,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住**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8日被漳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5日至3月28日期间,被告人林某某多次到漳浦县沙西镇和墘村实施盗窃,共盗得现金人民币874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3月5日6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到沙西镇河墘村****号黄某某经营的食杂店实施盗窃,从食杂店收银台抽屉中盗走现金人民币700元。
2.2020年3月11日,被告人林某某到沙西镇河墘村**号陈某甲家中实施盗窃,从客厅鞋柜抽屉中盗走现金人民币380元。
3.2020年3月26日,被告人林某某到沙西镇河墘村**号陈某乙经营的食杂店实施盗窃,从收银台抽屉中盗走现金人民币650元。
4.2020年3月28日9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到沙西镇河墘村**号陈某丙(xxxx年xx月xx日出生)家中实施盗窃,从陈某丙卧室的一手提包中盗走现金人民币7010元,后在逃离时被抓获,该款项现已发还陈某丙。
经鉴定,林某某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林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陈某丁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黄某某、陈某乙、陈某丙等4人的陈述;3.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5.漳浦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笔录等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8740元,数额较大,部分属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部分犯罪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被告人林某某具有坦白、部分未遂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有多次盗窃、入户盗窃、被害人系六十周岁以上老人等酌情从重处罚情节,故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浦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梅君
检 察 官:阮毅明
(院印)
2020年8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林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漳浦和康医院治疗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二百一十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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