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检诉刑诉〔2019〕1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81971********,回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县,住河南省驻马店市**县**镇**村委**组。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8年9月18日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刑事拘留;经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9月30日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逮捕。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8年11月6日向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18年12月13日,案件改变由本院管辖。受理后,本院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月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月31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韩某甲、韩某乙父子因泉州市丰泽区东海滨城**小区的废品收购问题存在矛盾。2018年9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见韩某甲、韩某乙父子再次来到该小区,便一路跟踪寻找未果。同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携带一把铲灰刀进入小区地下室,在该小区2号楼负二层电梯口,趁韩氏父子二人搬运废品时,持铲灰刀割向被害人韩某乙的颈部,致其气管、食管、颈内静脉等破裂,又向被害人韩某甲的颈部割去,致韩某甲右面部受伤,后被小区保安制止。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逃至小区2号楼37层电梯口,用所持铲灰刀自杀(未遂),后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韩某乙死亡、韩某甲受伤的严重后果。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韩某乙系颈部创伤致急性失血性休克引起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被害人韩某甲面颌部右侧创痕,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提取的作案工具铲灰刀等;
2、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废品收取协议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吴某某、李某某、田某某等人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韩某甲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泉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等;
7、勘验、辨认笔录: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李某某辨认作案地点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出于霸占小区废品收购的恶念,准备工具,蓄意杀人,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手段极其残忍,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后果,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容榕
2019年3月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涉案物证:作案工具铲灰刀1把。_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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