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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l李某甲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案)(公开版)_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刑刑诉〔2018〕239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4271975********,汉族,小学文化,中共党员,无业,住山西省长治市城区**村**排**房**(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壶关县**乡**村**号)。2018年4月21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8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罪

1、2017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在长治市城区南关村某家属院附近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鲁某某(已行政处罚)含甲卡西酮等成分的毒品一包。

2、2017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在长治市城区某宾馆附近的路边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郝某某含甲基苯丙胺等成分的毒品0.3克。

3、2018年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在长治市火车站某酒店门口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郝某某含甲基苯丙胺等成分的毒品0.3克。

4、2018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在长治市城区某宾馆附近以5000元的价格贩卖给董某某(已行政处罚)含甲卡西酮等成分的毒品50克。

5、2018年4月1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在长治市城区某宾馆附近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某(已行政处罚)含甲卡西酮等成分的毒品一包。

6、2018年4月初一天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长治市城区南关村某家属院门口以50元的价格贩卖给鲁某某含甲卡西酮等成分的毒品一包。

7、2018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在长治市城区某宾馆附近以2500元的价格贩卖给董某某含甲卡西酮等成分的毒品25克。

8、2018年4月14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在山西省壶关县龙泉镇大山南村*组*号李某乙家门口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乙(已行政处罚)含甲基苯丙胺等成分的毒品一包。

9、2018年4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长治市城区某宾馆附近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某含甲卡西酮等成分的毒品一包。

10、2018年4月20日18时30分许,长治市公安局英雄南路派出所工作人员接警后到长治市城区南关村某家属院西排民房某户被告人李某甲家中,在其家中的外间木头桌子上、外间沙发上黑色挎包内、内间桌子左侧抽屉、内间东北角储物柜、内间东北角房顶夹层、内间西北角的床垫下等处查获含甲基苯丙胺等成分的毒品共计4.09克、含甲卡西酮等成分的毒品共计119.65克、含咖啡因等成分的毒品共计519.52克,另查获吸毒工具若干及两台电子称等物品。

综上,被告人李某甲贩卖毒品作案10起,贩卖含甲基苯丙胺等成分的毒品共计4.69克,贩卖含甲卡西酮等成分的毒品共计194.65克,贩卖含咖啡因等成分的毒品共计519.52克。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8年4月5日至2018年4月20日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在长治市城区南关某家属院西排某户其住处容留郭某某、宋某某、牛某某(均已行政处罚)吸食含甲基苯丙胺等成分的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毒品称重记录、照片等书证;证人鲁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贩卖毒品数量大,且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甲犯有数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席梦

2018年8月16日

附: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情况说明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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