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房检一部刑诉〔2020〕171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 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1404200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无业,出生地辽宁省葫芦岛市,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南票区**镇**村**组**号,现住北京市房山区**街道**村**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7日经我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逮捕。
被告人曹某某,男, 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14241992********,汉族,大专文化,农民,无业,出生地山东省德州市临邑县,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临邑县**镇**村**号,现住北京市房山区**街道**小区**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7日经我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曹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4月17日至2020年5月1日)。被告人李某甲、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6日0时许,在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文化路***饭店门口,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曹某某、李某乙(15岁,另案处理)酒后无故对胡某某及岳某某进行辱骂、殴打,后于文化路口南口东侧路边,三人对岳某某再次进行殴打。造成胡某某头部外伤,软组织损伤,岳某某左手食指皮肤裂伤,头皮血肿,头外伤神经反映,胸部软组织损伤,左下肢软组织损伤。经北京市房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胡某某、岳某某二人人体所受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
2020年1月16日0时50分,民警在拱辰街道东关路口东南角将曹某某、李某甲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胡某某、岳某某病历材料;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胡某某、岳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贰份;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8.其它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到案经过、身份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曹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曹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2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曹某某现被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伍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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