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副 本)
新检一部刑诉〔2020〕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 ,1981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永州市,身份证号码4329011981********,汉族,小学文化,住永州市零陵区**镇**村**组**号。2017年5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2017年6月24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被逮捕。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同年4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5月11日10时许,虚构其要购买水果并急需现金的事实,诈骗得被害人梁某甲人民币1500元;
2、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8月6日11时许,虚构其要购买茶叶并急需现金的事实,诈骗得被害人余某某人民币1200元;
3、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8月12日14时许,虚构其要购买水果并急需现金的事实,诈骗得被害人梁某乙人民币1000元;
4、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11月10日15时许,虚构其要购买水果并急需现金的事实,诈骗得被害人邓某某人民币3000元;
计被告人李某某诈骗作案4次,诈骗私人财物共计人民币670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被害人邓某某、余某某等人的陈述;
3、证人林某某的证人证言;
4、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5、视听资料;
6、有关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虽不具备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卢 怡
2020年4月3日
附注: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新会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随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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