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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l李某某等人盗窃案)_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刑检刑诉〔2020〕12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111979********,汉族,初中文化,保安,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住江苏省盐城市**路**号**幢**室。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盗窃,于2019年9月27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盐南高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盐南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顾某某,女,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111958********,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住江苏省盐城市润海路**号**幢**室。被告人顾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盐南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吉某某,女,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111956********,汉族,文盲,打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村**组**号。被告人吉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盐南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111958********,汉族,文盲,个体经营废品回收,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盐南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盐南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顾某某、吉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顾某某、吉某某先后至盐城市盐南高新区南海未来城“南海天地”工地,采取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取转向扣件2734个、螺纹钢32.5KG,共计价值人民币9437.74元,窃后销售给被告人王某某。其中,被告人李某某参与作案5起,盗窃金额为7617.3元;被告人顾某某参与作案3次,盗窃金额为3610.175元;被告人吉某某盗窃作案3次,盗窃金额为1711.57元。被告人王某某明知向其销售的物品系犯罪所得,仍先后5次予以收购,所收购转向扣件、螺纹钢价值人民币8065.74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至盐城市盐南高新区南海未来城“南海天地”工地,采取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转向扣件400个。经鉴定,所窃扣件价值人民币1372元。

2、2020年3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至盐城市盐南高新区南海未来城“南海天地”工地,采取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转向扣件400个,后将窃得扣件销赃给被告人王某某。经鉴定,所窃扣件价值人民币1372元。

3、2020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至盐城市盐南高新区南海未来城“南海天地”工地,采取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转向扣件400个,后将窃得扣件销赃给被告人王某某。经鉴定,所窃扣件价值人民币1372元。

4、2020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顾某某、吉某某分别至盐城市盐南高新区南海未来城“南海天地”工地,采取顺手牵羊方式实施盗窃,顾某某窃得转向扣件25个、螺纹钢12.5KG(经鉴定,所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08.875元),吉某某窃得转向扣件69个(经鉴定,所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36.67元),窃后二人分别将所窃得物品销赃给被告人王某某。  

5、2020年4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顾某某伙同李某某至盐城市盐南高新区南海未来城“南海天地”工地,采取顺手牵羊的方式实施盗窃,李某某窃得转向扣件400个( 经鉴定,所窃扣件价值人民币1372元),顾某某窃得转向扣件120个、螺纹钢20KG(经鉴定,所窃财物价值人民币448.6元)。同日,被告人吉某某单独至该工地窃得转向扣件130个(经鉴定,所窃扣件价值人民币445.9元)。窃后李某某、吉某某分别将所窃得物品销赃给被告人王某某。

6、2020年4月10日,被告人顾某某伙同李某某至盐城市盐南高新区南海未来城“南海天地”工地,采取顺手牵羊的方式实施盗窃,李某某窃得转向扣件400个(经鉴定,所窃扣件价值人民币1372元),顾某某窃得转向扣件90个(经鉴定,所窃扣件价值人民币308.7元)。同日,被告人吉某某单独至该工地窃得转向扣件300个(经鉴定,所窃扣件价值人民币1029元)。窃后李某某、吉某某分别将所窃得物品销赃给被告人王某某。

被告人李某某、顾某某、王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吉某某经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退出赃款3000元、顾某某退出赃款2000元、吉某某退出赃款2000元、王某某退出赃款800元,均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盐城市公安局盐南高新区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辛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顾某某、吉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盐城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6.盐城市公安局盐南高新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盐城市公安局盐南高新区分局依法调取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顾某某、吉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顾某某、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明知系他人盗窃所得财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顾某某共同实施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被告人李某某、顾某某、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吉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顾某某、吉某某、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玉洁

2020年9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顾某某现均取保候审于盐城市**路**号**幢**室(联系电话:1362620****、1589514****);被告人吉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盐城市盐都区**村**组**号(联系电话:1580510****);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盐城市盐都区**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737229****)。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4.《量刑建议书》4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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