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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l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霞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霞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霞检一部刑诉〔2020〕37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25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在霞浦县**镇**村**路**号,现住霞浦县**街道**村**号。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12月25日被霞浦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9月27日被霞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3年10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0日被霞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霞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霞浦县******门口遇被害人林某甲,后双方因货款结算等问题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扭打。被害人林某甲儿子林某乙(已行政处罚)见状上前对被告人李某某进行殴打,后被劝离。而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林某甲又相互拉扯至附近酒料店时,被告人李某某从该酒料店门口先后持扫把柄、畚斗殴打被害人林某甲,被害人林某甲用左右手予以阻挡,其间,闻讯到场的李某乙(已行政处罚)认为被害人林某甲准备还手时,上前推搡林某甲一下,后被害人林某甲趁机跑走,致被害人林某甲右侧尺骨茎突骨折、脑震荡、全身多处挫裂伤等。不久,被告人李某某电话纠集辜某某(已行政处罚)一同到霞浦县******号门口对林某乙进行拉扯,后再次与林某乙发生肢体冲突,辜某某用拳头殴打林某乙鼻部等,致林某乙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等。经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林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林某乙的伤情为轻微伤。

2020年4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林某甲、林某乙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65000元,后取得谅解。2020年6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霞浦县公安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作案工具扫把柄照等物证;2.书证:户籍证明、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伤情照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接受证据清单、霞浦县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霞浦县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X线检查报告单、宁德市医院影像诊断报告单、霞浦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霞浦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霞浦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郭某某、吴某某、占某某、李某某、林某乙、辜某某、李某乙证言;4.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甲、林某乙陈述;5.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6. 鉴定意见: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等鉴定意见;7. 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8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予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且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予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霞浦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宗和

年十一月十八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霞浦县**街道**村**号(联系电话:1506025****)。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叁册、光盘壹张。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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