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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l李某某、范某某贩卖毒品罪)(公开版)_澄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澄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李某某、范某某贩卖毒品罪)

澄城县院一部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195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5251950********,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澄城县**镇**村**组,系农民。2019年9月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经本院批准被澄城县公安局依法逮捕,同年12月24日因患*****被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范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1271954********,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大荔县**镇**村**组,系农民。2019年9月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经本院批准被澄城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澄城县强制隔离中心。

本案由澄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范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和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通过李某乙大荔县赵渡镇鲁豫村被告人范某某处以2600元价格购买罂粟果实8.3公斤。后被告人李某甲又购买了咖啡因、氨茶碱片、盐酸吗啉胍片、复合维生素B片、维生素B1片、甘草等原材料,在其澄城县庄头镇郭家庄村三组的家中加工制作“听听”并出售,从中获利2万余元。

案发后,在被告人李某甲家中,现场查获罂粟植物果实、黑色粉末、白色粉末、白色絮状粉末、盐酸吗啉胍片、氨茶碱片、维生素B1片、复合维生素B片、甘草、疑似毒品及制作工具。经称量,1号疑似物白色粉末净重975.54克,2号疑似物白色粉末净重9183.97克,3号疑似物白色结晶状颗粒净重3160.26克,4号疑似物白色絮状粉末净重40333.33克,5号疑似物黑色粉末净重1529.68克,6号疑似物植物果实净重3549.77克,7号疑似物淡黄色圆柱体净重8209.48克,8号疑似物黑色圆柱体净重478.79克。当日,在被告人范某某家中,现场查获植物果实65颗。经称量,9号疑似物植物果实净重249.17克。

经渭南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认定,从被告人李某甲家中扣押的疑似物中含有可待因、那可汀、罂粟碱、吗啡、蒂巴因、咖啡因等毒品成分,从被告人范某某家中扣押的疑似物中含有可待因、那可汀、罂粟碱、吗啡、蒂巴因成分。

经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认定:扣押的植物果实中吗啡的含量为1.08%。扣押的4号白絮状粉末咖啡因含量为75.1%,扣押的7号淡黄色圆柱体咖啡因含量为30.4%,扣押的8号黑色圆柱体咖啡因含量为28.7%。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等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甲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范某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私自购买罂粟原果实及其他制毒材料,加工成毒品并出售,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涉嫌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范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澄城县法院

检察员:王红梅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现羁押于澄城县强制隔离中心

2、案卷2册;

3、起诉书20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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