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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l李某某、韩长海等重大责任事故罪、非法采矿罪等案)_鸡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鸡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鸡东检刑诉〔2018〕6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3211962********,汉族,初中文化,系鸡东县**煤矿投资人、实际控制人,住鸡西市鸡冠区**委**组,2017年9月14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鸡西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韩长海,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9211972********,汉族,初中文化,系鸡东县**煤矿管理人员,住黑龙江省勃利县**镇**村,2017年9月19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经本院批准,22日由鸡西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9211965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七台河市**区**小区**号楼 ,2017年10月9日因涉嫌帮助毁灭证据罪被鸡西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鸡西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宋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904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七台河市**区**小区**号楼,2017年11月17日因涉嫌帮助毁灭证据罪被鸡西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籍某某,别名:小芳,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405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鹤岗市**小区**号楼,2017年12月5日因涉嫌帮助毁灭证据罪被鸡西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786198********,汉族,中专文化,系鸡东县**煤矿地面管理人员,住鸡东县**镇**村,2017年9月28日因涉嫌帮助毁灭证据罪被鸡西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鸡西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2018年1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鸡西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非法采矿罪、被告人韩长海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帮助毁灭证据罪被告人徐某甲、宋某甲、籍某某、李某乙涉嫌帮助毁灭证据罪,于2017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后,2018年1月15日第一次退回鸡西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补充侦查,鸡西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于2018年2月22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8年3月23日延长审查期限15日,2018年4月3日第二次退回鸡西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补充侦查,鸡西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2018年5月3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重大责任事故罪

1. 鸡东县**煤矿采矿许可证有效期至2018年6月28日,安全生产许可证过期且未提出延期申请,于2016年9月5日被注销。被告人李某某为鸡东县**煤矿投资人、实际控制人,负责**煤矿全面工作;被告人韩长海为**煤矿管理人员,实际负责矿井安全生产工作。

2017年8月3日鸡东县**煤矿提出整改申请,整改内容是:建设井下避难硐室和主井井底水仓。经鸡东县安煤局、鸡西市煤管局两级验收后,鸡西市煤管局于9月1日正式批准该矿整改。9月6日鸡东县安煤局进行了火工品核定,9月12日该矿购回火工品。

2017年9月13日12时21分,鸡东县**煤矿4#层3号上山掘进工作面发生重大瓦斯爆炸事故,造成井下作业人员10人死亡,8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1163.59万元。事故发生后该矿进行了自救,自救结束以后,被告人李某某于16时48分进行了事故报告。

经事故调查组认定,李某某对事故发生负主要责任。韩长海对事故发生负重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进行了事故报告,在现场抢险时被公安人员控制。被告人韩长海于2017年9月15日被鸡东县公安局工作人员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鸡东县煤炭工业局文件关于鸡东县**煤矿开工整改被整合井金源煤矿的请示、关于鸡东县**煤矿与金源煤矿资源整合方案调整的批复鸡东县安全生产监督和煤炭管理局开锁令存根、鸡西市煤炭生产安全管理局关于同意鸡东县**煤矿申请施工井下避难硐室及井底水仓的批复、鸡东县安全生产监督和煤炭管理局关于鸡东县**煤矿供应火工品的函、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文件关于发布《禁止井下煤矿使用的设备及工艺目录》的通知、关于**煤矿更换主提绞车的情况说明、2017年9月1至5日辅助工工资、黑龙江省鸡东县**煤矿“9.13”重大瓦斯爆炸事故救援报告、鸡东县**煤矿“9.13”重大瓦斯爆炸事故死亡人员名单、鸡东县**煤矿“9.13”事故遇难人员火化说明、鸡东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鸡东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鸡西矿业集团总医院入院记录、受伤住院工人李某丙病案名字为李国昌情况说明、受伤住院工人王茂林病案名字有误情况说明、一次性赔偿协议书;

(2)证人解某某、高某某、王某甲、张某甲、李某丁、孙某甲、刘某甲、李某乙、张某乙、张某丙、钱某某、毛某某、董某某、范某某、付某某、陈某甲、李某戊、赵某甲、徐某甲、刘某乙、迟某某、蔡某某、孙某乙、孙某丙、许某某、关某某、宫某某、程某某、田某某证言;

    (3)被害人王某乙、郑某某、张某丁、李某丙、林某某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韩长海、李某己、刘某乙供述 ;

(5)鉴定意见鸡西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黑龙江省鸡东县**煤矿“9.13”重大瓦斯爆炸事故技术调查报告。

(6)现场勘查黑龙江省鸡东县**煤矿“9.13”重大瓦斯爆炸事故现场勘察报告。

2. 2017年8月21日21时,鸡东县**煤矿发生顶板事故,造成正在采煤的武某某死亡,直接经济损失127万元。事故发生后矿方隐瞒未报,黑龙江省事故调查组在调查“9.13”事故期间查出本起事故。

    事故的直接原因:武某某在5#层溜煤仓上口用铁镐刨煤柱,煤壁片帮,落煤将其带入溜煤仓中,附落致死。

    被告人李某某为鸡东县**煤矿投资人、实际控制人。借维修之名在采矿许可范围外组织非法违法出煤,事故发生后,蓄意隐瞒不报,指使有关人员与死者家属协商处理善后事宜,不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被告人韩长海为鸡东县**煤矿管理人员,实际负责矿井安全生产工作,参与隐瞒事故。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鸡东县**煤矿“8.21”一般顶板事故死亡人员名单、身份信息查询、黑龙江省鸡东县**煤矿“8.21”一般事故直接经济损失表、赔偿协议书、司法存款分户查询、火化证明。

(2)证人钱某某、孙某戊、张某乙、许某某、时某某、陈某甲、许某乙、徐某乙、高某乙、赵某乙、张某戊、王某丙、李某庚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韩长海、李某乙、徐某甲、宋某甲、籍某某供述 

    (4)鉴定意见鸡东县**煤矿“8.21”一般顶板事故调查报告、鸡东县**煤矿“8.21”一般顶板事故技术调查报告

(二)非法采矿罪

被告人李某某安排工人在鸡东县**煤矿采矿许可证范围以外开采煤炭资源,2014年、2017年共计非法开采煤炭资源4100吨,经黑龙江省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委员会认定,开采的矿产品价值人民币1,350,500.0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采矿许可证、**煤矿视频情况、协议书、转让协议书、营业执照;

    2.证人钱某某、孙某戊、许某某、韩长海、张某戊证言;

3.犯罪嫌疑人李某某供述; 

4.鉴定意见黑龙江省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委员会文件,黑国土资矿鉴字[2017]10号,关于对《鸡东县**煤矿李某某等人越界非法开采煤炭资源储量及其价值鉴定报告》的评审意见书、鸡东县**煤矿李某某等人越界非法开采煤炭资源储量及其价值鉴定报告、鸡西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三)帮助毁灭证据罪

2017年8月21日21时许,鸡东县**煤矿井下发生事故,造成工人武某某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故意瞒报事故,安排被告人韩长海、李某乙火化武某某尸体。韩长海联系被告人徐某甲在七台河市帮助火化武某某尸体,徐某甲通过被告人宋某甲联系被告人籍某某到佳木斯市鹤立火葬场火化了武某某的尸体。

在火化尸体的过程中,韩长海联系微型面包车与籍某某驾驶的商务车分段将尸体运送到火葬场,韩长海参与商谈善后赔偿事宜,籍某某开具虚假死亡证明并协助家属办理火化手续,李某乙开车全程陪同韩长海从煤矿到火葬场办理火化事宜。8月24日,武某某尸体在佳木斯市鹤立火葬场火化。

鸡东县**煤矿支付好处费8万元,其中韩长海得款0.7万元,徐某甲得款1.3万元,宋某甲得款3万元,籍某某得款3万元。以上款项案发后被依法追缴。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于2017年10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被告人宋某甲于2017年11月16日、籍某某于2017年12月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李某乙案发后送伤者林某某到七台河市治疗,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赔偿协议书、司法存款分户查询、鸡西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居民死亡殡葬证、说明、情况说明、收据、鹤立殡仪馆存尸服务明细表、火化证明、追缴决定书、黑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专用收据(罚没款);

(2)证人钱某某、孙某戊、陈某甲、许某乙、徐某乙、高某乙、赵某乙、张某戊、王某丙、许某某、李某庚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韩长海、李某乙、徐某甲、宋某甲、籍某某供述; 

    (4)鉴定意见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韩长海身为煤矿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造成重大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其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有数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

李某某在8.12重大责任事故发生后,瞒案不报,指使被告人韩长海火化尸体,被告人徐某甲、宋某甲、籍某某、李某乙帮助火化尸体、毁灭证据,情节严重,其四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毁灭证据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四人为共同犯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张二十七条规定之情节,徐某甲、宋某甲、籍某某系主犯,李某乙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宋某甲、籍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徐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鸡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明利

    2018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韩长海、徐某甲现押于鸡西市看守所,被告人宋某甲、籍某某、李某乙均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分别为:1514566****、1369151****、1322467****;

2.本案全部卷宗及证据材料。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  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 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三百零七条  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工作人员犯前两款罪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四十三条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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