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廖某某(绰号:某某某),女,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8241958********,汉族,广西灵山县人,文盲,居民,户籍所在地灵山县**镇**村**队**号,现住灵山县**镇**街**楼。因涉嫌拐卖妇女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灵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拐卖妇女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5日,被告人廖某某发现被害人杨某某在灵山县檀圩镇大市场与文化路徘徊,并得知其精神不正常。次日,廖某某再次在上述地点发现徘徊的杨某某,后廖某某上去搭讪将杨某某带走,并电话联系宁某某介绍杨某某给其作为“妻子”。同日下午,在灵山县檀圩镇龙屈塘村委会隍岭村附近一公路边,廖某某将杨某某交给宁某某带回浦北县,廖某某获得600元人民币作为酬劳。
2019年11月10日下午,公安民警在灵山县檀圩镇刘屋坳处抓获被告人廖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妇女一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拐卖妇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邓灿明
2020年1月10日
附:1.被告人廖某某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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