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一部刑诉〔2019〕434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721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21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6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7211989********,汉族,高职文化程度,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乡**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21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6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女,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721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乡**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1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方某某,女,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822199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江西省眉山市仁寿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8月1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袁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7311996********,汉族,大学专科文化,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1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6日被依法逮捕,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25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女,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7312000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乡**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1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6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702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路**号**室。因本案于2019年8月1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6日被依法逮捕,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26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蒋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7021994********,汉族,专科文化程度,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路**号**栋**室。因本案于2019年8月1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6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刘某丙,女,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721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家园**栋**室。因本案于2019年8月1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6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钟某某,女,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7231999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住江西省赣州市大余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8月1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郑某某、刘某乙、方某某、袁某某、陈某某、周某某、蒋某某、刘某丙、钟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7月31日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在江西省赣州市**区**大厦**座**室设立赣州市**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招募业务员通过电话呼叫系统拨打被害人电话,假冒中信证券公司以推荐优质股票为幌子诱骗被害人加入微信群,之后将微信群出售给诈骗团伙或者自行实施具体诈骗活动。在公司内,被告人郑某某是公司经理,负责公司日常业务管理;被告人刘某乙、方某某是业务组长,负责小组内添加被害人微信并拉入微信群、监督业务员等管理事务;被告人袁某某、陈某某、周某某、蒋某某、刘某丙、钟某某等业务员在明知系诈骗活动的情况下,通过呼叫系统按照话术本上的内容,冒充中信证券公司的工作人员拨打电话,谎称推荐股票添加股民微信后将其拉入公司创建的股票微信交流群。
经查,被告人袁某某拨打诈骗电话28500个;被告人陈某某拨打诈骗电话25000个;被告人周某某拨打诈骗电话22500个;被告人蒋某某拨打诈骗电话20000个;被告人刘某丙拨打诈骗电话17500个;被告人钟某某拨打诈骗电话4000个。
另查明,2019年7月31日侦查机关对**公司进行搜查,扣押公司诈骗使用电脑主机22台,诈骗使用手机23部,诈骗使用笔记本、登记表、话术纸若干。扣押被告人刘某甲所有赣B0****宝马汽车一辆,银行卡十张,被告人郑某某所有赣BV****哈牌越野车一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移送硬盘、笔记本等物证;
2.情况说明、人口信息、抓获经过、交易明细清单等书证;
3. 证人李某某、芮某某、刘某丁、谢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刘某甲、郑某某、刘某乙、方某某、袁某某、陈某某、周某某、蒋某某、刘某丙、钟某某以及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
5.搜查笔录及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郑某某、刘某乙、方某某、袁某某、陈某某、周某某、蒋某某、刘某丙、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电信网络方式实施诈骗,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刘某甲、郑某某、刘某乙、方某某、袁某某、陈某某、周某某、蒋某某、刘某丙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被告人钟某某具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刘某甲、郑某某、刘某乙、方某某、袁某某、陈某某、周某某、蒋某某、刘某丙、钟某某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华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郑某某、蒋某某现羁押于长兴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乙、方某某、陈某某、刘某丙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袁某某(1364987****)、周某某(1517017****)、钟某某(1737073****)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的1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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