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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l刘某某盗窃案)_石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一部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351993********,江西省石城县人,汉族,大专文化,**聘用司机,户籍地为江西省石城县**镇**村**组**号,现租住江西省石城县**镇**小区。曾因盗窃,于2020年1月8日被石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石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城县看守所。 

本案由石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他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1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底,被告人刘某某窜至石城县**中心**办公室,趁无人之机,溜进办公室从一女士手提包内盗得被害人罗某某现金人民币130元。

2.2019年12月16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窜至石城县**中心B**办公室,趁无人之机,从该办公室一女式手提包内盗得被害人廖某某现金人民币900元。

3.2019年12月27日,被告人刘某某趁无人之机,窜至石城县**中心A**9办公室,从该办公室一女式手提包内盗得被害人温某某现金人民币300元。接着又溜进A**2办公室,从该办公室电脑桌上的男式手提包内盗得被害人赖某某现金人民币3500元。

4.2019年12月底,被告人刘某某窜至石城县**中心B**2办公室,趁无人之机,从该办公室一公文包内盗得被害人熊某甲现金人民币100元。

5.2020年1月初,被告人刘某某窜至石城县**中心B**6号办公室,趁无人之机,从该办公室一公文包内盗得被害人熊某乙现金人民币1100元。

6.2020年1月14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再次窜至石城县**中心A**2办公室,趁无人之机,从该办公室办公桌上一男式手提包内盗得被害人赖某某现金人民币1700元。

7.2020年1月15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陪被害人马某某在石城县**理发店理发,刘某某趁马某某不备之机,将马某某放在理发店的一个塑料袋拿走,从袋内的钱包中盗取现金人民币1600元。

以上,被告人刘某某自2019年10月至2020年1月间,连续7次盗窃作案,盗得现金人民币合计9330元,所盗现金用于上网打游戏。

2020年1月16日,被告人刘某某被石城县**中心工作人员发现并控制,公安民警接报后前往现场将其抓获。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其近亲属代为退赔全部赃款并已发还被害人。

2020年7月1日,在值班律师见证下,被告人刘某某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及前科劣迹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石城县公安局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证人董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廖某某、赖某某、马某某等7人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多次盗窃他人现金,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涉嫌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盗窃犯罪事实,其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其近亲属代为退赔全部赃款,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温绵新

检察官助理:董威辰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石城县看守所;

2本案卷宗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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