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检一部刑诉〔2021〕1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50419910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土城乡**店村**组**号。2019年4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9日被庆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3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庆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5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在庆元县城内以螺丝刀破坏玻璃门上U型锁的方式先后实施7次盗窃:
1.在位于**路**号的“**”服装店内盗得300余元人民币;
2.在位于**路**号的“**” 店内未盗得财物;
3.在位于**路的“**”服装店盗得200余元人民币;
4.在位于**路**号的“**”理发店内盗得4余元人民币;
5.在位于**街**号的“**”小吃店内盗得200余元人民币;
6.在位于**街**号“**”小吃店内未盗得财物;
7.在位于**路**号**听力设备有限公司内未盗得财物。
另查,刘某某已于2021年1月14日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判决书、户籍资料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卜某某、吴某某、陈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刑事辨认笔录各一份;
5.视听资料:监控视频三个。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其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庆元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雪梅
检察官助理:吴茜
(院印)
2021年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庆元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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