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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l刘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河南省夏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夏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夏检一部刑诉〔2020〕217号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61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夏某某,住**镇**楼*****号.联系方式是:130********,2007年8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夏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1年8月5日因犯抢劫罪被夏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夏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日被夏某某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5月28日被我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夏某某公安局以夏公(北)诉字(2020)245号移送审查起诉的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一案我院于2020年5月26日收到卷宗2册。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5月28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以及认罪认罚可以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5月28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24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到夏某某**镇**西地王某某承包的葡萄园内,将王某某关在狗笼子的金毛犬偷走,经鉴定金毛犬价值800元。

2. 2020年3月24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到夏某某**镇**村**南地朱某某承包的葡萄园内将拴在葡萄园内的马犬偷走,经鉴定价值1500元,共计2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视频盗窃现场视频,同步录音录像;(6)鉴定意见等主要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都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刘某某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鉴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退还盗窃物给被害人,依法从轻处罚,有盗窃,抢劫的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夏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杜百军

检察官助理:闫向楠

2020年6月24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在**镇**楼*****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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