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检二部刑诉〔2019〕7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271984********,汉族,大学专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伦春自治旗**镇,住鄂伦春自治旗**镇**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4日被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9日被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和妻子许某某在鄂伦春自治旗甘河镇老四川火锅店与朋友吃饭,期间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当晚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和许某某吃完饭后步行走至鄂伦春自治旗甘河镇憩园小区十字路口时,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刘某某用拳头将许某某面部打伤,造成许某某面部多处受损,后经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许某某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伤害许某某的过程,并赔偿被害人医疗费7万元,但未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未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因家庭琐事故意伤害许某某造成许某某轻伤二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时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许某某为夫妻关系,该案系家庭内部矛盾纠纷所引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以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宏斌
2019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鄂伦春自治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散页2页。
3.被害人许某某刑事附带民事诉状2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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