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检刑检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629********195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沁阳市**镇*庄*号,住陕西省洛川县百益乡政府对面****门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洛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洛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5日被洛川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洛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装修自己洛川县金凤广场的房子时因电梯故障找到五楼施工项目部与管理人员周某某因放瓷砖一事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刘某某猛地一把将周某某用力推倒在沙发棱角上致周某某腰部受伤,紧接着刘某某又用拳头在周某某头面部殴打多下,周某某还手用拳头打刘某某,这时被在场人员姜某某、冯某某等人拉开;拉开后刘某某又拿起办公桌上的打印机砸向周某某(未砸中),二人又相互拳打对方,被人拉开。最终致使周某某腰部等部位受伤,打印机受损。经陕西省延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延)公(司法)鉴(法医)字【2020】007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周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物证
案件照片。
二、书证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
2到案经过;
3、户籍证明;
3刑事现场辨认笔录;
4诊断证明;
5无犯罪记录证明等。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四、证人证言
证人刘某甲、马某某、姜某某等人的证言。
五、鉴定意见
(延)公(司法)鉴(法医)字【2020】00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七、视听资料
光盘二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身体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军红
2020年9月25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洛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光盘二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