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雨检一部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51978********,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出生地江苏省邳州市,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邳州市**镇**村**组**号,现住马鞍山市雨山区**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郑磊, 安徽浩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4日20时38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浙B*****号小型面包车,沿马鞍山市红旗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印山路交叉口时,被民警查获。后经抽血检验,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4.7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复印件、户籍信息、查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
5.执法记录仪视频、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曹宝强
检察官助理:许宗东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马鞍山市雨山区**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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