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霍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霍邱检二部刑诉〔2019〕9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3198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安徽省霍某某**乡**村**组。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2月22日被霍某某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在逃),同年8月14日被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派出所抓获,同年8月22日押解至霍某某看守所,2019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霍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霍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份,为谋取利益,未经安徽宣酒股份有限公司的许可,刘**(另案处理)、金*(另案处理)等人经刘某某的介绍为叶集区姚李镇经营诚信商贸的陈*、陈*,在霍某某潘集镇的窝点生产假冒宣酒红瓶系列5629瓶。
2019年1月27日至29日,为谋取利益,未经安徽迎驾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许可,刘*、金*等人经刘某某的介绍为合肥的魏*在霍某某潘集镇窝点生产假冒银星系列白酒共计5572瓶。
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刘某某从邮寄样品、提供场地、联系销售渠道到收款全部参与,起到不可或缺的作用。刘某某在本案中非法经营数额为52.2642425万元。另查明,刘某某系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前科证明等书证;
2.证人陈*、陈*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刘**、金*等人未经注册商标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霍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涛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霍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5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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