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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l刘某某、王成非法储存爆炸物案)_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密检一部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9021963********,汉族,大学文化,黑龙江省七台河市**退休干部,住七台河市新兴区**养老院(户籍所在地:七台河市桃山区**派出所)。2019年10月18日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被黑龙江省鸡西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监视居住,同日由鸡西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执行。

被告人王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26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密山市**乡。2019年11月8日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被鸡西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8日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被鸡西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20年1月19日因其违反监视居住规定被鸡西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4日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密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鸡西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执行。

本案由鸡西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王成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8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分别于2020年4月25日、2020年7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3年年初至2015年10月末,指使被告人王成在其经营的**煤矿(位于牡丹江农垦**境内)井下非法储存爆炸物品,后该煤矿停产准备关闭时,该煤矿井下仍遗留非法储存的乳化炸药67包,共计16.75箱(每箱6包,每箱24公斤,共计402公斤),电雷管770发。这些遗留的火工品被承包煤矿的王某某(另案处理)在鹿峰煤矿非法采矿中所使用。

被告人王成于2013年年初至2015年8月中旬担任**煤矿专职火工品保管员,期间受经营者指使,在鹿峰煤矿井下非法储存爆炸物品。被告人王成离开该煤矿时井下仍遗留非法储存的乳化炸药67包,共计16.75箱(每箱6包,每箱24公斤,共计402公斤),电雷管770发。这些遗留的火工品被承包煤矿的王某某(另案处理)在鹿峰煤矿非法采矿中所使用。

经侦查,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10月8日在七台河市传唤到案;被告人王成于2019年11月8在北京市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刘某某、王成非法储存爆炸物案指定管辖的批复、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犯罪嫌疑人刘某某抓获经过、临时羁押证明书、涉爆单位安全检查记录、呈请购买爆炸物品报告书、关于同意密山市**煤矿有限公司复产复工的通知等;

2.证人于某甲、张某甲、金某某、刘某某、杨某某、袁某某、王某某、张某乙、于某乙、郑某甲、郑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王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王成非法储存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系主犯,被告人王成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王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王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静义  

2020年7月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七台河市;被告人王成现被羁押于鸡西市看守所;

2.本案卷宗及全部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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