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永检公诉刑诉〔2019〕267号
被告人梁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3196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兴县,现住永兴县**乡**村**组。2019年7月10日被永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7月23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永兴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梁某乙,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3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兴县,现住永兴县**乡**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8月3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太和派出所抓获,2019年9月7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永兴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梁某丙,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3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兴县,现住郴州市永兴县**乡**村**组**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8月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派出所抓获,2019年8月11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永兴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永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部门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1月14日至2019年12月12日)。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1日,被害人史某某等人在**村村口拖涵管(非**村所有)时遭到被告人梁某甲等人阻拦,梁某甲等人以搬运费、吊车费为由强行索取4000元钱。
2019年5月11日晚,被害人王某甲等人在**村村口拖涵管时遭到以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等人为首的**村村民阻拦,并以管理费等名义强行索取4200元钱。
2019年7月9日,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等人纠集大量在外务工的**村***组村民回村,强行用水泥、河沙等将***组与同村***组共用的“米筛花”水源井口封死,并与***组村民发生争执,后经公安机关和洋塘乡政府的处置方才避免***事件发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条(据)、微信截图等;2.证人证言:刘某甲、郭某某、邓某某、王某乙、梁某丁、梁某戊、梁某己、梁某庚、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梁某壬、曹某某、梁某癸、李某某、廖某甲、刘某戊、邝某某、肖某某、廖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史某某、王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强拿硬要、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均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丙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艺萍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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