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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i梁某某寻衅滋事、危险驾驶)_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公诉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梁某某,小名叫“小某某”,绰号“红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5323261970********,云南省大姚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大姚县**镇**社区居委会****号。被告人梁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于2019 年12月27日被大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大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姚县看守所。

本案由大姚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梁某某与村民刘某甲、刘某乙、李某甲合伙杀猪挣钱。2019年12月15日下午,梁某某与刘某甲、刘某乙、李某甲到大姚县新街镇新街社区居委会大平地村杨某某户杀猪,下午18时许,四人在杨某某户吃饭时梁某某饮下白酒。饭后,梁某某驾驶自己的云EG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西六公路自**方向向六苴方向行驶回家,此时,大姚县**镇***职工樊某某驾驶云EFH*** 号**牌小型汽车载妻子何某某沿西六公路从大姚**回**镇,见梁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在西六公路上行驶,摩托车行车路线忽左忽右,行驶至**镇**社区居委会******路段时,樊某某见梁某某驾驶的摩托车靠公路左侧行,遂趁机超梁某某驾驶的摩托车。超车后,梁某某心生怨气,遂驾驶摩托车追逐樊某某驾驶的小型汽车,追至西六线***前路段时,追上樊某某驾驶的小型汽车,梁某某故意驾驶摩托车冲撞樊某某驾驶的小型汽车,将樊某某驾驶的小型汽车逼停,为泄愤,梁某某多次使用拳脚和石块踢打、冲砸樊某某的小型汽车,致使樊某某的小型汽车挡风玻璃和车身漆面多处损坏。为逞强耍横,梁某某又对过往的车辆进行拦截,并威胁过往车辆驾驶人,造成西六公路交通中断3小时。经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对梁某某血样进行鉴定,梁某某血样经定性分析检出乙醇成份,定量分析乙醇含量为124.13mg/100ml。经大姚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樊某某的车辆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叁仟伍佰捌拾元整(¥35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户口证明、截图照片;2被害人陈述:樊某某的证言;3证人证言:何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何某乙、李某丙、杨某某、刘某丁、刘某戊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监控、行车记录仪。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梁某某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人民币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金。

被告人梁某某为泄愤,逞强耍横,任意用石块冲砸樊某某的车辆,损毁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自愿认罪认罚,且家属与被害人达成经济损失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梁某某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对梁某某适用数罪并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提起公诉,建议适用普通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姚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万平

2020年2月28日 

附:

1.本案侦查卷宗2册、光盘7张,《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刑事案件证据开示记录》各一份随案移送;

2.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大姚县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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