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公诉刑诉〔2018〕134号
被告人R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国籍,护照号码YA43*****,文化程度研究生,系上海**公司经理,现住上海市松江区**路**号。因本案于2018年1月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月1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R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月25日向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于2月5日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19日晚上21时30分许,被告人R某某驾驶沪CYV****牌商务面包车在杭千高速本市富阳区大源路段行驶时,与被害人朱某某驾驶的轿车因超车发生刮擦,二人靠边停车后发生争执、扭打,被告人R某某用拳头殴打朱某某头脸部、胸部等处,后被告人R某某驾车离开,被害人朱某某电话报警。
被害人朱某某受伤致右侧鼻骨骨折和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2018年1月8日,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朱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同月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R某某电话传唤到案。同月12日,被告人R某某经检验,其右手第1掌撕脱性骨折伴第1掌指关节脱位,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CT、X线、超声检查报告单、诊疗证明书、门诊病历、情况说明、执勤报告、交通事故上报表、和解情况说明、翻译人员资质资料、护照复印件、抓获经过等;
2.证人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R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书、鉴定意见告知单;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R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月影
2018年3月20日
附:1.被告人R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两册及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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