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刑诉〔2020〕2983号
被告人N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国籍,越南国身份证件号码02379****,无业,户籍所在地越南国胡志明市平新县,现住福建省拓荣县**乡**村。因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经文成县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9日被文成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文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N某某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受他人指使,在福建省拓荣县非法居留的被告人N某某通过微信、Za1o软件等工具联系越南的朋友,支付了2200元人民币作费用托其将越南籍人员C某某(自报)、V某某(自报)、S某某等三人于当月12日通过爬山逃避边检的方式从越南非法入境到中国广西,后坐车来到福建宁德。该三名非法入境者于2019年9月18日到达文成时被文成县公安局查获。
被告人N某某于2019年9月18日在文成县**镇**村**农家小院被民警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一部;
2、书证:受案登记表、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出入境记录、扣押清单、抓获经过、护照复印件、身份证明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C某某、S某某、V某某、王某某、苏某某等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N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人物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三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N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N某某伙同他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N某某能如实供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能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瑞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相迪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N某某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2.光盘三张。
3.涉案财物:手机一只。
4.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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