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邓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52127197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福建省光泽县人,住福建省光泽县**乡**村**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2019年8月22日被光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光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邓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邓某某在2017年初从游某某处转让到,已办理采伐许可证的,位于光泽县**乡**村土名“***”的山场,林木采伐期限为2017年4月18日至2017年12月31日。事后,被告人邓某某雇佣工头罗某某,由其组织工人在采伐期限内在上述山场采伐林木,并于当年11月结束林木采伐。采伐期限结束后,杨某某从光泽县**国有林场取得了上述山场的造林合同。2018年1月11日,光泽县林业局工作人员方某某等人到达土名“***”山场现场检查造林工作。到达山场后,方某某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未将采伐许可证范围内的山场林木砍伐干净,逐打电话给被告人邓某某要求其尽快组织工人将林木伐净。被告人邓某某在明知采伐许可证已经到期,且超期采伐属于违法行为的情况下,仍然二次组织工人采伐林木,并且过失越界采伐了周边国家级生态公益林木。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于2019年8月2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9年12月3日,退出赃款人民币 18373元。
经依法鉴定,越界采伐山场位于光泽县**乡**村,土名“**”,二类25林班**大班**小班内,林权25林班**大班**小班。山权属国家,林权属**林业站,林权证号:光林证(2012)第**号,现场被采伐树种为杉木、阔叶林,25班**大班**小班被采伐面积29亩,采伐杉木蓄积13.456立方米,出材9.8902立方米,采伐阔叶林蓄积15.6368立方米,出材10.3516立方米;25林班**大班**小班被采伐面积9亩,采伐杉木蓄积5.5332立方米,出材4.0669立方米,采伐阔叶林蓄积2.1348立方米,出材1.4132立方米。上述越界采伐林木总蓄积36.7608立方米,出材25.6218立方米,其中杉木蓄积量18.9892立方米,出材13.9571立方米;阔叶林蓄积17.7716立方米,出材11.7648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林木权属材料、林业采伐许可证、生态公益林现场界定书、造林施工作业合同、退赃材料、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材料、前科查询材料等书证;
2. 证人杨某某、方某某、郑某某、高某某、罗某某、游某某、黄某某、周某某、邱某某、许某某、江某某、郑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邓某某供述和辩解;
4.光泽县林业案件技术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验检查记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在明知采伐许可证已经到期,且超期采伐属于违法行为的情况下,仍然违反森林法的规定,组织工人过失越界采伐了周边国家级生态公益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相关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捌仟元。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光泽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甘志远
检察员:吴 威
2020年2月5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随案移送公安侦查卷陆册,检察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证据目录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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