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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甲集团有限公司、曾某某等人持有伪造的发票案)_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翠检一部刑诉〔2020〕349号

被告单位*甲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住所:宜宾市翠屏区象鼻街道**社区**路**号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68********。

诉讼代表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5221989********,汉族,大专文化,住:宜宾市南溪区**小区**号。电话号码:1811382****。

被告单位*甲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某某,住所:宜宾市翠屏区**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57********。

诉讼代表人:钟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5021990********,汉族,大专文化,住宜宾市翠屏区沙坪街道**小区**幢**号。电话号码:1868318****。

被告单位*乙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某某,住所:宜宾市翠屏区**镇**社区**组**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57********。

诉讼代表人:罗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5021986********,汉族,大专文化,住:宜宾市翠屏区沙坪街道**小区**区**幢**单元**号。电话号码:1368417****。

被告单位*乙集团有限公司(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甲,住所:宜宾市叙州区南岸长江大道东段**号**幢**单元**层**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MA********。

诉讼代表人:刘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5011978********,汉族,大专文化,住宜宾市临港区李湾路**号**小区**号。*乙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电话号码:1379582****。

被告单位四川*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樊某某,住所:四川省筠连县筠连镇**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730********。

诉讼代表人:樊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5231986********,汉族,大专文化,住宜宾市翠屏区上江北**社区**幢**号。电话号码:1356859****。

被告单位*丁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乙,住所:宜宾市翠屏区**路**号**幢**层**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31********。

诉讼代表人:刘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5021985********,汉族,本科文化,住:宜宾市翠屏区凉姜乡**村**组**号。电话号码:1377893****。

被告单位四川*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住所:四川省筠莲县筠连镇**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2735********。

诉讼代表人:李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5011975********,汉族,大专文化,住宜宾市叙州区**市场**宿舍**幢**单元**号。电话号码:1355070****。

被告单位四川*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住所:宜宾市叙州区南广镇**社区**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130********。

诉讼代表人:刘某丙,女,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5021993********,汉族,本科文化,住:宜宾市翠屏区**街道**小区**幢**号。电话号码1838311****。

被告人刘某丁,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011974********,汉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大学本科,*甲集团有限公司、*甲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乙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原宜宾*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乙集团有限公司(原**园林建筑有限公司)、四川*丙工程有限公司、*丁建设公司、四川*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宜宾市翠屏区政协常委、翠屏区工商业联合会副会长,住翠屏区**国际社区**区**栋**楼**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28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宜宾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24日被宜宾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曾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011976********,汉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小学文化,*甲集团有限公司财务总监、副总经理,住翠屏区**路**号**小区**栋**单元**楼**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29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宜宾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24日被宜宾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7月17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蒋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271965********,汉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大专文化,*甲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主管,住翠屏区**街**号**栋**单元**楼**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19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宜宾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6月24日依法释放,同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甲集团有限公司、*甲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乙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原宜宾*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乙集团有限公司(原**园林建筑有限公司)、四川*丙工程有限公司、*丁建设公司、四川*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某丁、曾某某、蒋某某涉嫌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宜宾市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同日,宜宾市人民检察院将该案交由本院审查。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开始,被告单位*甲集团有限公司、*甲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乙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原宜宾*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乙集团有限公司(原**园林建筑有限公司)、四川*丙工程有限公司、*丁建设公司、四川*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达到漏缴税款目的,购买假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抵冲公司成本。被告人刘某丁作为上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达到漏缴税款目的,购买假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抵冲公司成本,其通过手机分别和卖假增值税普通发票的上家金某某(另案)、成都“小蒋”(在逃)取得联系,并通过QQ分别加金某某、成都“小蒋”为好友。被告人刘某丁通过QQ邮箱将所需购买的虚假增值税普通发票信息发送至金某某等人持有的QQ邮箱,按照票面金额的0.8-1.5%支付发票点子费,金某某等发票卖家通过快递邮寄的方式将虚假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交与被告人刘某丁。被告人曾某某明知被告人刘某丁购买假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用于公司列支成本,仍帮助其将购买假发票的点子费转入发票卖家,并将收到的假发票交与公司财务管理人员即被告人蒋某某。被告人蒋某某明知系假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仍受刘某丁、曾某某指示,将从二人处收到的假发票交与被告人刘某丁实际控制的犯罪单位正一集团有限公司、*甲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乙集团有限公司(原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四川*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丁建设有限公司、*乙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原为*庚建设有限公司)、*戊建设有限公司、*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会计人员程某某、陈某某、姜某某等人列支公司成本。

2014-2018年期间,被告人刘某丁共购买假的增值税普通发票4009份,开票金额合计919024175.77元,开票具体情况是:被告单位*甲集团有限公司开票合计:1567份,金额437859153.51元;*甲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开票合计:725份,金额285601034.23元;*乙集团有限公司开票630份,金额62308470.22元;四川*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票343份,金额60619262.79元;*乙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原为*庚建设有限公司)开票336份,金额33858845.82元;*丁建设有限公司开票250份,金额22334150.95元;*戊建设有限公司开票113份,金额14330539.00元;*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票45份,金额2112719.25元。支付购买发票点子费6019123.53元。经税务机关核定,犯罪单位*甲集团有限公司、*甲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乙集团有限公司(原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四川*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丁建设有限公司、*乙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原为*庚建设有限公司)、*戊建设有限公司、*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补缴企业所得税合计61768470.52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冻结被告人刘某丁、曾某某银行账户资金共275万元。

2020年5月27日,被告人刘某丁被抓获归案,同日公安机关传唤被告人曾某某后其主动到案;2020年5月19日,公安机关传唤被告人蒋某某后其主动到案。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甲集团有限公司、*甲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乙集团有限公司(原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四川*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丁建设有限公司、*乙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原为*庚建设有限公司)、*戊建设有限公司、*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之规定。被告人刘某丁、曾某某、蒋某某作为被告单位*甲集团有限公司、*甲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乙集团有限公司(原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四川*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丁建设有限公司、*乙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原为*庚建设有限公司)、*戊建设有限公司、*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持有伪造的发票罪追究上述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蒋某某接到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丁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敏

    2020年9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丁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被告人曾某某、蒋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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