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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城检公诉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朱某某 ,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2221987********,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镇**村**屯**号,现住广西柳城县**镇**楼房。2019年10月25日因吸毒、容留他人吸毒被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2020年1月14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柳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19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4日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自家房间内吸食毒品冰毒,其吸毒后将剩余的冰毒和吸毒工具放在床边的桌子上,约半小时后,蒋某某来到朱某某家其房间,见放在桌子上的冰毒和吸毒用的壶子,就在朱某某房间内以"水过滤"的方式吸毒毒品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三至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莫松华

2020年4月15日

附: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在柳城县看守所。

2.案卷两册随案移送。

3.量刑建议2份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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