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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交通肇事案)_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井检公诉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4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4194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四川省井研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井研县**镇**村**组**号,住井研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井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11日被井研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井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2月1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7日,被告人朱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井研县石牛乡往竹园镇方向行驶,14时33分许,当车行驶至省道305线176Km+900m处,该车车头与被害人吴某某相撞,造成吴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朱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案发后,路人拨打“120”抢救伤员。井研县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出警过程中发现该起交通事故,遂开展现场勘查和调查访问工作,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吴某某的死因符合交通事故发生时剧烈的钝性机械性暴力作用所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根据井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井研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刚

2020年3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井研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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