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刑检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扎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421221980********,藏族,文盲,牧民,户籍所在地西藏自治区昌都市江达县,住江达县**乡**村,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30日被江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6月28日江达县公安局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2年8月31日本院决定对其批准逮捕,2020年11月4日江达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2020年11月30日江达县公安局对其释放,2020年11月30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2年5月26日15时许,江达县德登乡鲁格村、孟青村俩村村民在江达县德登乡措日村虫草采挖点采挖虫草,双方村民因过界问题发生争吵。其中,被告人扎某某用藏刀在被害人泽某背部砍了一刀。经鉴定,泽某损伤程度为轻伤。
2012年5月30日被告人扎某某向江达县公安局投案,上缴藏刀一把。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2020年11月3日,江达县公安局在江达县**乡**村将扎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一把藏刀及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信等书证;
3.证人证言:旦某等证言;
4.被害人陈述:泽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
7.鉴定意见:西藏昌都地区公安处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编号(昌地)公(物)鉴(伤检)字[2012]055号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泽某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扎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扎某某向被害人赔偿15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扎某某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脱逃,可以酌定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扎某某拘役五个月十五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达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 闯 博
书记员:贡嘎曲珍
2020年1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在江达县**乡**村;
2.案卷材料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作案工具一把藏刀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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