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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宁某某危险驾驶案)_辉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辉南县人民检察院

辉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辉检一部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宁某某,男,197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23197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辉南县,住辉南县**镇,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2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辉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5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宁某某饮酒后驾驶吉E2****号红色三轮摩托车,沿辉南县朝阳镇朝阳大街杉矿集团附近行驶至富强大街二建路口时,被辉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朝阳镇中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1.15mg/100ml。被告人宁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到案经过、前科劣迹等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采血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辉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晓雯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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