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一部刑诉〔2020〕1195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881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衢州市江山市,住浙江省江山市张村乡**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29日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天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份,天台杨帆泊悦工地木工班组的组长郑某某,以公司制作资料需要其班组成员吴某某、赵某某、刘某某三人提供工资银行卡以及密码为由,骗取吴某某等三人的工资银行卡以及密码。2019年11月至3月份,被告人郑某某伪造了被害人吴某某、赵某某、刘某某的工资表签名交由公司财务,并在公司财务发放工资当日将三人工资卡里共计62200元工资分多次私自取走,用于还债及个人消费。
被告人郑某某系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在归案前,退还被害人吴某某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前科劣迹、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认罪认罚告知书、承诺书、记录表等书证;2.证人柴某某、叶某某、陈某某、谢某某证言,归案经过;3.被害人吴某某、刘某某、赵某某陈述;4.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此致
天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敏燕
2020年9月14日
附件:
被告人现羁押于天台县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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