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潞检刑二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邬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101091961********,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案发时被北京**集团聘任*甲公司**,现住澳门特别行政区**街**(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1998年7月9日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被长治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998年9月29日因涉嫌挪用资金罪经长治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长治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侦查期间,2000年1月17日邬某某从壶关县看守所脱逃,2000年1月31日被上海公安抓获,同年2月1日在上海虹桥机场再次脱逃,2019年8月26日在拱北口岸入境时被抓获。2019年8月29日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被长治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6日长治市公安局对邬某某重新计算羁押期限。
本案由长治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邬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脱逃罪移送长治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长治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0月30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19年11月1日告知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0日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挪用资金罪:
1996年时任山西省**公司长治办事处**的霍某甲通过张某甲介绍在北京邬某某岳父张某乙家中认识了邬某某,因霍某甲公司资金短缺其便向邬提出借款200万元,一周后,霍某甲与张某甲再次去北京张某乙家中与邬商谈借款事宜,双方谈好条件并达成协议。1996年10月4日,邬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乙公司和*丙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有限责任公司200万元汇入霍某甲公司账户内,霍某甲将此款用于收购、加工核桃、买汽车等项目。
1996年10月18日,邬某某因擅自调度资金被**管理公司及上级母公司**国际免去**职务,此后去向不明。**公司在邬被免职后,曾电话通知霍某甲邬已被免职。200万元款不能给邬,应退还**公司,也曾书面通知霍的公司,邬所汇出的200万元系邬某某违规擅自行事。
1996年11月后,邬某某多次向霍某甲追要二百万元款项,11月21日霍某甲将*丙公司的27万元交给张某甲及其弟霍某乙,带款到北京交与邬某某。
二、脱逃罪:
1、2000年1月17日,邬某某从壶关县看守所脱逃,2000年1月31日在被上海警方抓获后,同年2月1日邬于上海市虹桥机场再次脱逃。直至再次被抓获。
2、邬某某的羁押期间:1998年7月9日被长治市公安局刑事拘留,至2000年1月17日从壶关县看守所脱逃;2000年1月31日被上海公安抓获,2月1日再次脱逃被羁押两天;2009年8月26日被拱北口岸出入境边防检查站抓获,至2019年8月29日再次刑事拘留,被羁押三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查获经过、**集团举报材料、人员任免通知、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霍某乙、霍某甲、侯某某、张某甲、张某丙、刘某某等的证言;鉴定意见及犯罪嫌疑人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邬某某作为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单位资金借贷给他人,且两次在羁押期间脱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百一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脱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亓长惠
2020年3月10日
附:
1、被告人邬某某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
2、案卷及证据材料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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