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42223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宁夏西吉县**乡**村**组**,现住西吉县**乡**村**组**,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西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4月25日被西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4日09时20分许,被告人赵某甲持B2驾驶证驾驶宁D****8轻型普通货车,沿青兰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801KM+880M处,因路面结冰、操作不当,致使自己驾驶的宁D****8轻型普通货车失控,碰撞到前方同向行驶的朱某甲骑行的二轮自行车,造成朱某甲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朱某甲系交通事故造成特重型颅脑损伤、毁颅,导致其呼吸系统循环功能衰竭死亡。2019年12月25日西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赵某甲承担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甲无责任的事故认定。2019年12月15日,被告人赵某甲与被害人朱某甲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吸毒现场检测报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查询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呼吸式酒精检测单、人民调解协议书、欠条、谅解书;
2.证人赵某乙、朱某乙、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属自首。且认罪认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甲一年有期徒刑,宣告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撒风雄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15258****;
2.侦查卷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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