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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涉疫)洪某某诈骗案)_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二部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洪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3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镇**村**村**号。被告人洪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洪某某于2020年2月16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无口罩货源的情况下,通过抖音发布有口罩售卖的虚假信息及微信账号,被害人与其微信联系后,以购买口罩需要支付定金、货款为由,诈骗被害人林某某、冒某某的钱款,实施诈骗作案2起,共骗得人民币6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洪某某于2020年2月16日,采用上述方法,诈骗江苏省如皋市的被害人冒某某人民币2000元。

2.被告人洪某某于2020年2月16日,采用上述方法,诈骗辽宁省丹东市的被害人林某某人民币4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洪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如皋市公安局从被告人洪某某处扣押手机1部及退赃款人民币6000元,已发还被害人冒某某人民币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福建省漳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洪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冒某某、林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如皋市公安局调取的微信注册信息、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诈骗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某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洪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兰

检察官助理:孙莉

2020年9月22日 

附:

1.被告人洪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漳浦县**镇**村**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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