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二部刑诉〔2020〕384号
被告人殷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3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苏州市吴某某**街道**花园**幢**室(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阜宁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殷某某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7月6日被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2018年3月19日释放。被告人殷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5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3月10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4月30日经苏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殷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殷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殷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殷某某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于2020年2月在微信朋友圈转发朋友雷某某发布的额温枪出售信息。薛某某看到信息后,经其介绍,又通过徐某某、李某某等中间人,最终联系至准备购买5000只额温枪的被害人赵某某。被告人殷某某在联系雷某某得知无法按要求向被害人赵某某提供货源的情况下,因沉溺于网络赌博,遂产生骗取他人货款用于赌博的想法。后被告人殷某某将其向雷某某询问的关于买卖额温枪的相关资料信息,转发给薛某某,薛某某又转发给徐某某等人,最终骗取被害人的信任。被告人殷某某于2020年2月16日至2月20日期间,以收取额温枪货款为名,骗得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606500元,并将钱款用于网络赌博活动。后被告人殷某某在无法发货的情况下,继续虚构上家收钱不发货的事实用于掩盖其诈骗的犯罪事实。
2020年2月24日,被告人殷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至苏州市公安局南区派出所,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20年6月17日,被告人殷某某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银行账户交易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等;
2.证人薛某某、徐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制作的提取笔录;
6.电子数据:薛某某、雷某某手机内微信聊天记录录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殷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殷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殷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罗 娜
2020年6月22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殷某某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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