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牧检一部刑诉〔2020〕320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41988********,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获嘉县城区**街**排**号,租住获嘉县**小区**号楼**单元**楼中户。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3月12日经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1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2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逮捕。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诈骗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10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徐某甲酒后无证驾驶号牌为豫H551**的轿车,沿获嘉县城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徐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3.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告人徐某甲供述和辩解;
3、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
二、2020年2月7日,被害人秦某某在微信朋友圈内发布求购口罩的信息,被告人徐某甲微信联系秦某某虚构有口罩并有现货出售,收取被害人购买口罩款12600元后,以各种理由推脱不提供口罩,也不退款并失联。被告人徐某甲将货款用于日常消费。
三、2020年2月13日,被告人徐某甲通过微信发布出售口罩虚假信息,被告人徐某甲收取郭某某购买口罩款10000元后,以各种理由推脱不提供口罩,不退款并失去联系。被告人徐某甲将货款用于购买一辆二手汽车等。
四、2020年2月12日,被告人徐某甲微信联系被害人杨某某谎称有口罩厂并有现货,被告人徐某甲收取被害人购买口罩款54000余元后以各种理由推脱不提供口罩。为了拖延时间,被告人徐某甲给张某某转款1000元,让张某某给杨某某的朋友邮寄300个口罩。案发前被告人徐某甲让徐某乙退还被害人3000元。被告人徐某甲将大部分货款用于日常消费,一部分被冻结在微信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秦某某、郭某某等陈述;
3、证人曹旭、徐某乙证言;
4、被告人徐某甲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疫情防控期间虚构事实,利用网络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期间,假借销售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用品的名义,诈骗他人财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犯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某某
2020年7月13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 被告人徐某甲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3本册。
3. 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 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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