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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涉疫)张某甲妨害公务案)_大庆市龙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大庆市龙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龙检诉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张某甲,女,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301991********,汉族,初中文化,大庆市高新区**鲜花店员工,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龙某某**号**门**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克东县**镇**村**组**号)。2020年2月12日因涉嫌妨害公务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经本院以涉嫌妨害公务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一案由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为严格防控新型冠状病毒肺炎传播蔓延,有效控制传染源,切断传播途径,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大庆市人民政府于2020年2月5日发布《公告》,要求从当日起全市实施小区封闭管理,所有进出小区人员一律测温,必须全部戴口罩,对不戴口罩进入人员进行提醒劝返。2020年2月12日上午9时许,居住在大庆市龙某某**小区的被告人张某甲欲外出,到达该小区北门设置的检查板房内,因不符合外出规定而与防疫工作人员马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某甲称防疫工作人员对其有殴打行为,拨打110报警,随后被告人张某甲退出板房并将自己佩戴的口罩从口鼻处摘下。期间造成小区北门多人聚集,影响正常出入。在该小区门口配合执勤的社区民警杜某甲、田某某、辅警郝某某、李某甲发现情况后上前执法,要求被告人张某甲佩戴口罩并配合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张某甲拒不配合。民警欲将被告人张某甲带离时,张某甲用脚踢踹民警杜某甲,并用手将民警田某某及辅警李某甲、郝某某手臂抓伤。被告人张某甲被民警带至龙凤分局后,被告人张某甲又将民警徐某某的执法记录仪拽掉,并躺在地上拒不配合,后被抬至办案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大庆市高新区**鲜花店情况说明、大庆市公安接处警综合单、大庆市应急指挥中心情况说明、杜某甲、田某某、徐某某人民警察证、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情况说明、三永街道澳龙社区证明、民警徐某某、杜某甲、田某某、警务辅助人员宋某某、李某甲、郝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大庆市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工作领导小组指挥部办公室公告第11号、澳龙小区北门防疫卡点照片;

2. 证人邓某某、马某某、于某某、张某乙、张某丙、李某乙、杜某乙、刘某某、翟某某、宫某某、郭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庆)公(刑技)鉴(法临)字【2020】16号鉴定文书;

5. 辨认笔录;

6.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严控期间,以暴力行为阻碍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大庆市龙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丽杰

检 察 员:徐 超

年二月二十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二看守所;

2.卷宗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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